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开展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其协会章程,接受会员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在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意见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行业协会设立的其他程序和审批条件,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任何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资格评估、社会保障等机制,维护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实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职业化。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决策咨询、行业评估论证、资格认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适合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务的,应当通过项目招标、合同管理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信息服务和管理系统,促进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与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业协会的信息互联互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优化、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为行业协会发展创造公平、公正的环境。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照章开展活动。对未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开展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其协会章程,接受会员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有关问题移送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十三、其他经上述条文的增加修改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通过后自
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