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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2009-5-21 作者:张经 [字号: ]
来源: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

   传统法理有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对于法律所规范的主体,从法律的角度所赋予他(或它)和他们(或它们)的权利与需要承担的义务应当大致对等。我国的《宪法》对中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遵循了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遵循了这一原则;为了尊重公民的权利,该法在授予公安、检察院等机构极大的权利之后,在同一部法律中,又以相当的篇幅,对公安、检察院等手中的这些权利的使用做了相应的与授权同样规模的限制和前提设置。这些限制和前提设置,就是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在具有那么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保证。一句话,权利越大,该享有人(或组织、或部门)所需要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其所应受到的法律限制也就必然越多。对于企业而言,《公司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设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文字的数量上,均是基本相当的。对于在一般老百姓眼中享有巨大

权力的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由于许多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它们较多的权力,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深入,又不断地专门为控制行政权力的膨胀而相继制定了诸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赔偿法》等法律级别的规范,从而在法制建设的宏观层面上基本形成了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格局。

    然而,在如何正确对待胡锦涛总书记誉为“社会新阶层”之一的行业协会商会的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群体始终存在着一个严重的缺陷,那就是大多只规定了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没有规定行业协会商会一定享有的权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稿和已经生效的《反垄断法》为例。《反不争当竞争法》2009年5月修订稿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可以将这两条视为行业协会商会必须承担的义务,但通篇却看不到一条对行业协会商会所应享有的权利有所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也是只有对行业协会商会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索求,而没有对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享有的权利的赋予,当然也不限于这两部法律(或修改稿)。翻遍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法规,至今没有一部对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享有的权利做出法定说明,没有权利,何来义务?!正如国务院办公厅[2007]36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所指出的,“行业协会”之所以“还存在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其原因皆在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既然“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表现在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的赋予方面,那么,能不能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开始,设定一些相应的内容呢?!当然,国家级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可以不听国务院办公厅的话,但多多少少参考一下36号文件的精神,平衡一下在这个问题上法理的严重倾斜,是不是也算得上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了呢?!

    从《反垄断法》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稿,始终反映出一种潜在的意识,那就是仍将行业协会和商会当成了体制内的产物,视为了某种行政管辖之下的组织或者机构。因此,大笔一挥,在没有任何对行业协会和商会所应有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规范的时候,只对它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做出了不对等的规范。这种潜在的意识,充分反映出我们的立法机关和研究单位对行业协会和商会这样一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不了解基本不清楚基本不熟悉基本没有感觉的现状。2008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全国第十一次人大第一次会议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突出强调,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和其它社会组织的作用。”我国著名的社会管理学家、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教授王名及刘国翰、何建宇在其所著《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一书中涉及行业协会定义时说:“尽管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社团数量迅速增加,但是社团究竟是一种什幺性质的组织,在许多人们心中还是相当模糊的。”从对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无知,进而演变成为政治上对行业协会和商会的偏见,最终形成通过立法或者法律的修改而体现出来的对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歧视。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稿)包括《反垄断法》的不足。
  
    虽然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多次在不同的重要场合反复强调全党全国要“重视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但是广大的行业协会和商会仍然处于一种在社会中在市场上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使得我们的立法工作忽视了对其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授予,而只注重其义务的取得,这样的法律的出台和修改,必然会使党中央国务院所期望的中国的行业协会商会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继续面临巨大的困难。

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专家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全国工商联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原国家工商总局司长    张经

(责任编辑:丁卓娜 )